(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具備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并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
(二)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管理,參與對職責范圍內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第二款修改為:“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規定通過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二)擅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氣象國際公約約定范圍之外的氣象資料的。”
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一)刪除第二章。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第五條 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的,招標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各類招標代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五)刪除第四十八條。
三、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倡孕產婦住院分娩。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確有困難的,應當由經過培訓、具備相應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員按照操作規程實行消毒接生。”
(二)將第三十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對從事《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助產技術、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并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三)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未按《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取得專項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施行助產技術、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鑒定,不得出具《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的醫學證明。”
四、河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制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制造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在計量器具說明書、產品銘牌、外包裝上標注廠名、廠址。”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一、二項。
(四)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五、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一)在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采集發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
(二)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六、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一)在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禁止毀林開墾、毀林采種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掘根、剝樹皮等毀林行為。”
(二)在第四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掘根、剝樹皮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
七、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
(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決定有關規定,農業經營主體或者他人露天焚燒秸稈及樹葉、荒草等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決定有關規定,農業經營主體因未妥善采取綜合利用措施,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予以處理,致使露天焚燒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但已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處罰的除外。”
八、河北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項目。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生產項目;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采礦、采石、挖沙等妨礙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條序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