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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新區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等4個文件的通知

2021-03-09 18:56:58 來源: 中國雄安官網

雄安政字〔2021〕8號

河北雄安新區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等4個文件的通知

雄縣、容城、安新縣人民政府,新區各部門,雄安集團:

  現將《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試行)》《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實施細則(試行)》《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河北雄安新區管理委員會

2021年3月5日

  (此件公開發布)

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雄安新區(以下簡稱“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新區住房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新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或國家相關規定,由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以及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繳存的,主要支持繳存人員通過購買或承租等方式解決自住普通住房的長期儲金。

  第三條 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于繳存人員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管理機制。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在本辦法和新區住房公積金決策管理機構規定的范圍內繳存、提取、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繳存人員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符合條件的繳存人員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自住住房的,應當為繳存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撓、拒絕。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方面的有關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設立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公積金管委會的成員中,新區管委會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三分之一,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單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公積金管委會以住房公積金繳存人代表為主組成。單位代表要兼顧各類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單位、工會、職工或專家代表中,應當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公積金管委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5年,可以連任。委員由新區管委會聘任,總數原則上不超過25人。公積金管委會設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3人。公積金管委會主任委員由新區管委會分管規劃建設的負責人擔任。

  第九條 公積金管委會應當建立嚴格、規范的決策制度體系,明確決策規則、程序、權限和責任,建立決策結果備案備查制度。

  公積金管委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公積金管委會的會議籌辦、決策事項督辦等日常工作。

  第十條 公積金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擬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四)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貸款呆壞賬核銷的申請;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七)確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

  (八)審議住房公積金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需要決策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設立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運作、管理和服務。

  公積金中心是新區管委會直屬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事業單位。

  公積金中心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不是獨立的事業法人,只能在公積金中心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不得超出授權范圍從事業務活動。

  公積金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應當統一制度、統一管理、統一核算、統一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承辦公積金管委會決策事項,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住房公積金具體管理辦法并監督執行;

  (二)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并組織執行;

  (三)負責記載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八)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年度財務收支預算、決算,提出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編制、公布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十)承辦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依前款由公積金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財務收支預算、決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公積金管委會審議。

  第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強化職能責任,規范運作、科學管理、便捷服務、共享信息,注重風險控制,保障資金安全、信息安全、網絡安全。

  第十五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充分運用現代信息化技術手段,建立智慧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積極拓展網上(線上)服務。

  第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委托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可以委托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等業務。

  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受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在受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集中統一管理運作住房公積金資金。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其他單位及其在職職工以及自由職業者、城鎮個體工商戶可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八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最低繳存基數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月最高繳存基數不得高于新區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單位和個人月最高繳存基數暫參考北京市標準執行,具體上下限每年由公積金中心公布。

  同一單位職工應當執行同一最高繳存基數標準。

  職工按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不繳住房公積金,但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自由職業者和個體工商戶的月繳存基數一般應按新區上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核定,也可以在當年最低繳存基數至最高繳存基數之間自主申報。

  第十九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不得高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2%。同一單位職工應當執行同一繳存比例。

  自由職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繳存者在10%-24%范圍內自主選擇繳存比例。

  第二十條 繳存人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每個繳存人員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明細賬,記載其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轉移、提取、計息等情況。

  每個繳存人員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在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二十二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自由職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繳存的,應當在約定繳存日之前繳入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并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告知職工。

  單位不得截留代扣的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而不繳存。

  第二十四條 繳存人每年可以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調整一次。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由繳存人按有關規定,根據工資變動情況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繳存人員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六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事業單位(財政預算單位)在預算中列支;

  (二)企業及其他單位在成本或費用中列支(成本或者費用分開)。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繳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無自有(共有)產權住房、租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三)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四)支付既有住宅加裝電梯費用的;

  (五)被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

  (六)因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七)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未再就業,且停繳滿6個月的;

  (九)到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退休、離休、退職;

  (十二)其他按規定允許提取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配偶等家庭成員可以同時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依照前款第(七)(八)(九)項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同時注銷其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出現前款第(十)項情形的,由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權益代理人申請提取,同時注銷該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依照前款第(十一)項規定一次或多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后個人賬戶成零余額的,注銷其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二十八條 繳存人員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手續齊全、符合提取條件的,公積金中心應當即時辦理。

  繳存人員有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債務的,申請提取的住房公積金首先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債務本息額。

  因住房消費提取的,提取總額不能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消費支出或額定標準。

  第二十九條 繳存人員在購買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

  繳存人員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以所購房抵押為主。

  借款人在未償還清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

  第三十條 繳存人員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較穩定的經濟收入,有貸款償還能力;

  (四)個人信用狀況良好;

  (五)經公積金管委會審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要規范貸款業務流程,減少審批環節,壓縮審批時限。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準予貸款的,按程序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繳存人員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并與貸款人簽訂合同。

  第三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個人住房貸款的前提下,應當用住房公積金結余資金科學配置銀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大額存單),經公積金管委員會批準后可以用于購買國債。公積金中心只能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柜臺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不得將購買的國債用于擔保。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的風險,由公積金中心承擔。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公積金中心在受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貸款風險準備金和廉租住房補充資金的具體管理使用,按國家和新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公積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編制預算,報新區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新區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并向公積金管委會通報。公積金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公積金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八條 新區審計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規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并對公積金中心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經公積金管委會審議通過后,由公積金中心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至少與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員對一次賬,向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員發放住房公積金紙質或者電子對賬憑證。

  第四十一條 繳存單位有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單位賬戶管理情況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繳存人員有查詢本人繳存提取貸款情況、個人賬戶管理情況和按照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

  公積金中心不得拒絕單位和繳存人員的查詢申請。單位和繳存人員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公積金中心復核。公積金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對《條例》規定的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情況、財務報表等資料;

  (二)查閱、記錄、復制有關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就住房公積金繳存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瞞報相關信息。公積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控告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條例》規定的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公積金中心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條例》規定的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以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納入失信懲戒名單管理,5年內不得申請消費類提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1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以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納入失信懲戒名單管理,5年內不得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于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公積金中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積金中心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阻撓、拒絕繳存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進行不良行為記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的具體辦法(實施細則)由公積金管委會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雄安新區(以下簡稱“新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依據《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新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住房公積金歸集,是指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繳存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繳存人員信息登記和個人賬戶的設立、封存、轉移、銷戶,審核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匯繳、補繳和緩繳以及計息、對賬、查詢等行為。

  第四條 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新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工作。公積金中心所轄各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以下簡稱“公積金經辦網點”)按照授權,負責住房公積金歸集業務的具體辦理工作。

  第五條 新區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自由職業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稱“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規定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本《細則》所稱職工包括納入國家機關、事業編制或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及經法院判決、仲裁等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在新區就業的港、澳、臺同胞和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籍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職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和按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于繳存人員個人所有。

  第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記錄單位繳存登記、變更、注銷登記情況和繳存人員登記信息的變化情況;為每個繳存人員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明細賬,記載其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二章 登記與賬戶設立

  第一節 單位繳存登記與賬戶設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外省市單位在新區登記注冊的分支機構在新區錄用的職工,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本區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為被派遣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被派遣人員住房公積金事宜。

  第十條 單位辦理繳存登記,應當提供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單位名稱、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單位地址、注冊資金、單位性質、組織機構類型、經濟類型、所屬行業、主管部門、成立日期、聯系方式等;

  (二)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有效證件號碼、住址、聯系電話等有效身份信息;

  (三) 受權經辦人姓名、身份證號、聯系電話等有效身份信息;

  (四)銀行賬戶開戶信息、發薪日等;

  (五)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總計月應繳存額等;

  (六)首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信息:

  1.個人基本信息:職工姓名、性別、證件類型、有效證件號碼、家庭住址、聯系電話、婚姻狀況等;

  2.繳存信息:單位錄用(調入)職工日期、繳存住房公積金開始日期、繳存基數、職工月應繳額、單位月應繳存額等。

  第十一條 每個繳存職工只需辦理一次個人信息登記并只能開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單位新錄用或異地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新錄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繳存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銀行賬戶開戶信息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信息變更。

  第十四條 繳存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個人銀行賬號等個人基本信息發生變動的,單位或職工本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個人登記信息變更。

  第十五條 單位因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不能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登記信息變更手續的,職工可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信息變更等手續,公積金中心核實后可予以辦理。

  第十六條 單位無正當理由不為職工辦理賬戶信息變更的,職工可憑有效身份證件,直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信息變更手續,公積金中心核實后予以辦理并通知單位。

  第十七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持下列材料,向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公積金中心應當核實下列材料后,予以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的手續:

  (一)管理部門批準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合并、分立、撤銷等的文件;

  (二)法院的裁定企業破產的文書;

  (三)企業登記注銷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單位、清算組織已滅失的,公積金中心查證核實后,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予公告。

  第二節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

  第十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個人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辦理時應當提交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個人登記信息:姓名、證件類型、有效證件號碼、職業、家庭住址、聯系電話、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有效證件號碼等。

  繳存信息:繳存住房公積金起始日期、繳存基數、繳存比例、月應繳存額、個人銀行賬戶信息等。

  第二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個人銀行賬戶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個人登記信息變更。

  第二十一條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規定調整繳存基數或繳存比例。

  第二十二條 未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靈活就業人員,暫停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繳存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未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靈活就業人員,終止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注銷繳存登記。

  第二十四條 靈活就業人員辦理注銷登記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辦理繳存登記。

  第三章 繳 存

  第一節 單位和職工繳存

  第二十五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申報手續,并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公積金中心在受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單位匯繳的住房公積金資金,核對無誤的,公積金中心應當及時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二十六條 職工個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分別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個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七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二十八條 繳存基數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核定,單位每年核定調整一次。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月最高繳存基數不得高于新區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單位和個人月最高繳存基數暫參考北京市標準執行,具體上下限每年由公積金中心公布,并由公積金管委會適時調整。

  同一單位職工應當執行同一最高繳存基數標準。

  第二十九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不得高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2%。同一單位職工應當執行同一繳存比例。

  第三十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本人當月工資,月繳存額為職工個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當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調入單位發放的本人當月工資,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計算結果精確到1,即實行“角分進元”,不保留角分。

  第三十一條 職工按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 職工個人可以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存,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少繳。單位欠繳、少繳、漏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及時為職工補繳;多繳的經單位和公積金中心審核確認后,由單位告知職工本人,從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中扣除多繳部分,退回繳存單位。

  第三十三條 連續虧損6個月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0%的單位,可以申請將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降至5%以下;單位職工平均月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0%的單位,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公積金管委會授權公積金中心審批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交,單位辦理業務時,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申請;

  (二)經公示后的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的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決議;

  (三)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佐證材料,包括單位財務報表、工資報表或有關部門核定為困難單位的證明。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按月申報應繳存額,待經濟效益好轉后,應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緩交期間,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將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至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三十五條 單位計算補繳金額有困難的,可以根據實際,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補繳少繳的部分;

  (二)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職工對單位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公積金中心可以依據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者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六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新的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單位撤銷、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未繳或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所欠職工工資,清算時應當列入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節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

  第三十七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一般應按新區上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核定,也可以在當年最低繳存基數至最高繳存基數之間自主申報。

  第三十八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月最高繳存基數暫按北京市標準執行,并由公積金管委會適時調整。

  靈活就業人員在10%-24%范圍內自主選擇繳存比例。

  第三十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月將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或通過電子銀行、銀行托收等方式繳入住房公積金專戶內;公積金中心收到資金后應及時記入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戶。

  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少繳。

  第四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可在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或繳存比例。未結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不得調低月繳存額,不得停繳和欠繳。

  第四章 封存、轉移

  第四十一條 單位新錄用職工在新區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應當自新錄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第四十二條 單位與職工保留勞動、人事關系但中止工資關系或職工符合銷戶提取條件,尚未辦理提取手續的,由單位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設立集中封存戶,管理以下情形人員的住房公積金:

  (一)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尚未重新就業或不愿轉為個人直接繳存者的;

  (二)工作調出新區,調入地尚未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

  (三)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職工住房公積金在單位內部封存,自愿轉入集中封存戶的;

  (五)其他。

  第四十四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到集中封存戶的手續。

  第四十五條 單位因合并、分立而終止、注銷或者撤銷、解散、破產,職工有新單位的,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轉移到新單位繼續繳存;職工尚未重新就業的,單位或清算組織應當在終止或注銷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到集中封存戶的手續,并事先告知職工本人。

  在辦理集中封存手續時,發現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信息缺失的,公積金中心和單位應當核對補齊相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 集中封存戶繳存人申請轉為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辦理繳存登記時一并辦理轉移手續。

  第四十七條 繳存人員在異地開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并穩定繳存半年以上的,向異地公積金中心提出異地轉移申請,將在新區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移至異地設立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繳存人員在新區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并穩定繳存半年以上的,向公積金中心提出異地轉移申請。公積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信息及轉移資金后,應當及時將轉移資金記入個人賬戶。

  第四十八條 單位無正當理由,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轉移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申請公積金中心督促單位辦理;經督促,單位在30日內仍不辦理的,公積金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請辦理并通知單位。

  第五章 對賬、查詢與計息

  第四十九條 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公積金中心應予配合。

  職工或靈活就業人員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公積金中心應予配合。

  第五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住房公積金賬戶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復核;公積金中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五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受托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單位的繳存登記信息和繳存人員個人信息、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信息保密。

  第五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期間,賬戶內住房公積金照常計息。

  第五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和個人直接繳存者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至少與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員對一次賬,向繳存單位、繳存人員發放住房公積金紙質或電子對賬憑證。

  第六章 網絡、智慧服務

  第五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須利用住房公積金信息化業務平臺,方便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員辦理歸集業務。單位和繳存人員可選擇通過網絡業務平臺或到公積金經辦網點辦理。

  第五十五條 網上繳存業務審核標準應當與柜面業務審核標準一致,通過參數管理和聯網協查方式,對身份信息、繳存標準、個人賬戶變動等關鍵環節予以控制,防范管理風險。

  第五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應加強對網上業務填報信息的審核和管理,建立網上業務辦理的準入機制、責任機制、監督機制和信用機制,確保網上業務辦理的規范有序運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雄安新區(以下簡稱“新區”)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依據《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新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條 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新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防范和查處以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行為。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可以委托公積金管委會確定的商業銀行辦理結算。

  第二章 提取使用范圍和情形

  第五條 非銷戶提取范圍。繳存人員發生以下相關情形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的;

  (三)無自有產權住房、租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四)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五)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或納入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圍的;

  (六)因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七)其他依法允許提取的情形。

  第六條 銷戶提取范圍。繳存人員發生以下相關情形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退休、離休、退職的;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三)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未再就業,且停繳滿6個月的;

  (四)到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五)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七條 依照本細則第五條提取范圍發生(一)(二)項住房消費行為的,繳存人員應當在截止時間內一次性合計提出申請,且不得重復申請。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辦理還貸提取的,可以按月或按年提取。

  繳存人員的住房公積金應優先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借款人發生連續3期或累計6期逾期還貸的,公積金中心可依據貸款合同約定,直接劃扣其住房公積金。

  第十條 提取用于支付房租的,繳存人員夫妻雙方及其未成年子女應在新區范圍內無自有產權住房,租住的住房應在新區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提取用于支付既有住宅加裝電梯費用的,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

  第十二條 同一套住房一年內多次交易的,該套住房一年內只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

  第十三條 繳存人員申請了公積金貸款還貸提取的,不得同時申請其他住房消費和非住房消費提取。

  第十四條 繳存人員購買的住房存在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權利人,提取額不得超過出資份額。

  第十五條 住房消費類提取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除購房一次性提取、還貸提取以外,用于其他提取情形的,可轉入銷售方或提供服務方賬戶內。購房一次性提取、銷戶提取的,原則上應當轉入繳存人員本人銀行賬戶。

  第十六條 繳存人員調出新區行政區域或外出務工的,由新工作地公積金中心通過全國住房公積金轉移接續平臺為其辦理轉移手續,公積金中心將繳存人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轉出并注銷繳存賬戶。

  第十七條 本細則發布前,繳存人已在京津冀發生了住房消費提取行為且仍在延續中的,可按原提取政策繼續提取,本細則發布實施后發生的情形,應按本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十八條 繳存人員購買同一套住房的提取金額不應超過購房總價及相關費用的總和。

  第十九條 租房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金額不應超過新區當年公布的租房提取最高限額。

  第二十條 提取用于歸還住房貸款的,提取金額不應超過實際還款額。

  第二十一條 提取用于支付既有住宅加裝電梯費用的,提取金額不得超過個人實際承擔金額。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符合本細則第六條第(一)至(五)項規定任一情形,并已辦理了賬戶封存手續,且已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可以提取賬戶內全部余額,并同時注銷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二十三條 繳存人員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家庭提取額度不超過自負費用,取整到百元。

  突出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章 提取憑據

  第二十四條 繳存人員在住房公積金業務網點申請柜面人工提取的,應當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繳存人員或受托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收款人的銀行賬戶信息。

  第二十五條 繳存人員委托他人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并轉入繳存人員本人銀行賬戶的,提供第二十八條相應材料和受托人身份證辦理;指定轉入非繳存人員本人銀行賬戶的,應當提交合法的授權書。

  第二十六條 非銷戶提取。繳存人員申請以下情形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提交以下相應證明材料:

  (一)購買商品住房且已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契稅完稅憑證;未取得不動產證書的,提交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增值稅普通發票或預售不動產稅務專用收據;

  (二)購買二手房的,提交不動產權證書、契稅完稅憑證;

  (三)購買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供不動產權證書或新區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購房合同、專用收據或購房發票;

  (四)職工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屬于商業銀行發放的住房貸款,首次申請應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還款流水憑證,以后年度申請提取時只提供上一年度已還款流水憑據;屬于住房公積金發放的貸款的,憑繳存人員有效身份證件一次性委托辦理;

  (五)用于支付房租的,提交經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或不動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家庭無房證明;

  (六)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工程(預)決算書;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交不動產權登記書、房屋鑒定部門出具的危房鑒定證明、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預)決算書;

  (八)棚戶區改造、拆遷安置的,提交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個人應承擔房屋繳款憑據;

  (九)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的,提供不動產權證書、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工程費用發票及分攤方案;

  (十)繳存人員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應當提供家庭成員關系證明、相關部門對突發事件的鑒定證明、費用支出證明、家庭生活嚴重困難證明等材料;

  (十一)被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提交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等相關憑據。

  第二十七條 銷戶提取。繳存人員按照第六條規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除提交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基本材料外,還應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退休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辦理了停繳封存手續的,提交退休證或退休審批表;當身份證信息與個人檔案信息不一致的,提交退休審批表或退休證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養老金待遇證;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終止繳存的,提交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勞動保障部門批準的勞動能力鑒定證明、單位出具的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文書;

  (三)到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提交戶口注銷證明或出境定居證明;

  (四)繳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提交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效身份證件、公證部門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出具的公證書。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等。

  第五章 提取時限

  第二十八條 繳存人員發生第五條(一)(二)項中相關情形提取的,提取申請應當在發生該情形的憑證載明的最早時間起3年以內。

  第二十九條 繳存人員家庭租住住房支付房租或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費用發生后2年以內,分期提取或一次性申請提取。

  第三十條 繳存人員用于償還住房貸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申請應當在貸款未還清之前或一次性提前全部還清貸款后3個月內。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雄安新區(以下簡稱“新區”)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提高服務質量,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依據《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定向支持繳存人員在雄安新區購買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貸款。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機構,應自主完成貸款審批和貸款核算,建立并完善住房公積金貸款信息系統,提高數據采集質量和系統運行水平,貸款辦理、貸款核算、貸后管理等實現全面信息化。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金融業務由公積金中心委托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承接辦理。銀行準入資格由公積金管委會確定。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必須接受公積金中心的監督、考核和管理。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由公積金中心承擔。公積金中心應明確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建立貸款風險管理制度、崗位制衡制度、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貸后管理,切實防范貸款風險。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辦理程序由公積金中心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公積金中心應充分利用數據共享機制,提高信息審核和網上業務辦理能力,精簡貸款申請資料。借款人應如實提供貸款資料或相關信息。

  第二章 借款情形及主體

  第七條 個人住房貸款的借款主體為住房公積金繳存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較穩定的經濟收入,有貸款償還能力;

  (三)個人信用狀況良好;

  (四)未到法定離退休年齡(國家另有規定可延長的,按其規定執行,但最大應未到70周歲);

  (五)住房交易行為真實、合法、有效;

  (六)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并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6個月以上,且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未被封存或凍結;

  (七)本人及配偶均未負有住房公積金貸款債務;

  (八)同意按照規定提供擔保。

  第八條 個人住房貸款申請人或配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則上不予貸款:

  (一)存在擔保人代還記錄;

  (二)近24個月內存在貸款展期(延期)或以資抵債記錄;

  (三)單筆住房公積金貸款或未還清的商業性住房貸款近24個月內存在連續未還本息超過3期或累計超過6期記錄;

  (四)單筆住房公積金貸款近60個月內累計逾期超過12期記錄;

  (五)近60個月內因住房公積金貸款逾期被起訴;

  (六)存在貸款呆賬或核銷記錄;

  (七)失信被執行人、按規定列為住房公積金失信懲戒名單或被有關部門依法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九條 個人購房貸款支持住房公積金繳存人員購買商品住房、私產住房及共有產權住房用于家庭自住。對下列住房交易行為,不準予貸款:

  (一)購買配偶或直系親屬住房;

  (二)離婚2年內,繳存人員與原配偶之間買賣住房;

  (三)購買家庭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四)非同一家庭成員共同購買一套住房。

  第十條 個人購房貸款實行存貸結合、整借零還、貸款擔保的原則。

  第十一條 個人購房貸款不足以支付購房所需費用時,借款人可申請住房公積金與商業銀行組合發放個人住房貸款。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條 申請個人購房貸款,應按以下規定支付首付款:

  (一)購買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應支付不低于所購住房價款30%的首付款;

  (二)購買家庭第二套自住住房應支付不低于所購住房價款60%的首付款。

  第十三條 個人購房貸款額度按以下各因素分別計算,并按最低值確定:

  (一)不高于購房全部價款(私產住房為購房全部價款與住房評估價值兩者中的低值)減除首付款后的金額。

  (二)不高于按照申請人及配偶還貸能力計算公式確定的金額,具體公式如下:

  (月工資總額×還貸能力系數-現有貸款月應還款額)×借款期數(月)

  其中月工資總額按照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確定,還貸能力系數為50%,現有貸款月應還款額為個人信用報告中顯示的各類貸款月應還款額。

  (三)不高于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限額。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達到二星級及以上綠色建筑標準的新建被動式超低能耗自住住宅的,個人購房貸款額度上浮10%。

  第十四條 購買商品住房的,最長貸款期限30年。借款人年齡與申請貸款期限之和不超過法定離退休年齡后5年(國家另有規定可延長的,不超過延長后的退休年齡后5年,最長不得超過70周歲)。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可貸年限及額度,按照貸款申請提交公積金中心之日確定。

  第十六條 個人住房貸款利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擔保方式

  第十七條 借款人申請個人購房貸款,應按規定采用住房抵押擔保、保證擔保或質押擔保方式,并與公積金中心簽訂擔保合同。

  第十八條 采用住房抵押擔保方式的,應以所購住房作抵押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抵押住房的現值,按照全部購房價款或者住房評估價值的低值確認。抵押值最高不得超過抵押住房現值的70%。已設定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擔保。

  抵押人對設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當抵押物滅失或被公告拆遷時,應及時主動通知公積金中心并辦理提前清償貸款或變更抵押物。

  第十九條 采用質押擔保方式的,借款人應以國債、受托銀行存單等公積金中心認可的有價證券作為質物,質物金額不得低于借款金額本息。

  第二十條 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組合貸款的,需同時符合本細則及受托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的有關規定。組合貸款中,銀行貸款額度由受托銀行自行確定,且首付款應符合本細則的規定。銀行個人住房貸款期限應與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相同,并應當采用同一種擔保方式。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還款方式一經確定,不得更改。貸款期限為一年以內(含一年)的,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利隨本清。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分期歸還貸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額本息、等額本金或公積金中心規定的其他方式還款。

  第二十二條 還款期自貸款資金劃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還款日為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歸還全部貸款本息或提前歸還部分貸款本息的方式提前還款。

  第二十四條 在貸款期間內由于借款人原因,需要延長原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的,延長期限與原貸款期限相加,應不超過規定的公積金貸款最長期限;延長后的貸款期限應不超過抵押物剩余的土地使用權年限,并將登記的抵押期限相應延長;貸款余額執行延期后檔次的貸款利率。

  第二十五條 提前全部或部分歸還貸款本息,以及延長原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須提前向公積金中心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辦理。提前償還組合貸款中銀行商業個人住房貸款的,應當向受托銀行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擔保的,應辦理注銷抵押手續;采用質押擔保的,受托銀行將質押的有價證券退還借款人。

  第五章 貸款償還

  第二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有權根據借款合同對下列行為采取停止發放貸款、收取違約金、計收罰息、提前收回貸款或解除合同等措施: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或其他應付款項;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

  (三)借款人提供虛假的、無效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或資料;

  (四)借款人拒絕或阻礙公積金中心對其收入或信用情況進行檢查;

  (五)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財產合法繼承人不繼續履行借款合同,借款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其監護人不繼續履行借款合同;

  (六)借款人或其財產合法繼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卷入或即將卷入重大的訴訟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糾紛,公積金中心認為可能或已經對其還款能力造成不利影響;

  (七)借款人情況出現其他重大變化,公積金中心認為可能或已經對其還款能力造成不利影響,且借款人未追加公積金中心認可的擔保;

  (八)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出現以下行為,公積金中心有權處理抵押物、質物或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違反借款合同約定不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的;

  (二)借款人連續3個月或累計6個月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的;

  (三)個人住房貸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終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蹤或移居國外,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不承擔償還貸款本息或無力償還貸款本息的。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抵押房產或質物,所獲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產拍賣費和處理抵押房產的其他費用或處理質物的相關費用;

  (二)扣除抵押房產應繳納的稅款;

  (三)歸還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四)歸還借款人所欠組合貸款中的銀行貸款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五)賠償因借款人違反合同而對公積金中心造成的損害;

  (六)剩余金額退還抵押人或質押人。

  處分抵押房產或質物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貸款本息和違約金、賠償金時,公積金中心有權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條 借款人將貸款挪作他用的,公積金中心有權對挪用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利息。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未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利息,并按有關規定報送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在還款期內需解除或變更借款合同時,須經借貸雙方協商同意,采用保證擔保的,還須征得保證人同意后,依法簽訂變更合同。變更合同未達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三條 借貸雙方發生糾紛時,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王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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