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雄安新區范圍內合法建造并已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的安全管理及監督活動,軍隊房產、涉密工程房屋、搶險救災工程用房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裝修安全、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防治和應急處置等管理。
法律、法規對生產用房、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水利工程、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等范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的消防、防雷、電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抗震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規范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雄安新區管委會負責領導全新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含雄縣、容城、安新縣人民政府,容東、啟動區、容西、昝崗等片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經費投入,加強執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網格化、常態化監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社工委,新建片區下轄社區,下同)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相應的日常事務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提供房屋用地面積、土地用途、建筑面積、使用功能及期限、權屬等實時信息,指導、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房屋安全責任人進行登記。
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歷史遺留違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對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隱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教育、民政、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責任人定期開展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隱患。
公安、財政、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雄安新區管委會、縣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房屋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參加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房屋安全的宣傳教育等活動,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雄安新區管委會、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揚、獎勵。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共有的,所有共有權人對房屋安全承擔連帶責任。
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房屋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實際使用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沒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檢查、維修房屋及附屬物,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商場、圖書館、公共娛樂場所、賓館、飯店以及客運車站候車廳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每隔5年進行結構安全鑒定和消防安全評估,發現問題,應及時加固整改或者依法予以拆除重建;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每2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四)治理危險房屋;
(五)監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從事影響房屋安全的活動;房屋安全責任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出現裂縫、傾斜、變形、腐蝕、沉降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并配合房屋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安全義務。
第十一條 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責任;委托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檢查、維修等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在保修期限內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安全責任。
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超過保修期限但未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其進行檢查和維護;發現存在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
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性能評價;需要實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三章 房屋裝修安全
第十三條 房屋裝修包括住宅裝修和非住宅裝修。
房屋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房屋共用部分和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四條 房屋裝修涉及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裝修裝飾投資總額100萬元以下(含100萬元),或建筑面積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以及個人投資進行裝飾裝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第十五條 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房屋裝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或者抗震、防火措施;
(二)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
(三)擅自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或者拆改樓面次梁、樓梯等次要構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確需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房屋安全責任人必須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其他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且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裝飾裝修企業按照審查合格的設計方案組織施工。
宅基地自建房裝修改造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住宅裝修開工前,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申報登記,未委托物業服務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申報登記;裝修活動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登記時應提供符合要求的設計方案。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將住宅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巡查住宅裝修改造現場,發現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及時進行勸阻,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非住宅裝修投資額或者建筑面積在國家和省規定標準以下,按照本辦法住宅裝修規定執行。其他非住宅裝修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條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單位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符合國家、省和新區相關管理規定,并向新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在雄安新區從事國有資金(含財政性資金)或者集體資金支付房屋安全鑒定費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機構實行名錄管理制度。新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采用公開方式遴選鑒定機構,建立機構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體結構出現異常或受損的;
(二)因施工、堆物、撞擊、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受損的;
(三)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裝大型廣告牌,新增水箱、鐵塔等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四)因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澇等重大自然災害造成受損的;
(五)其他需要房屋可靠性鑒定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鑒定也可以由侵權責任人委托;第四項鑒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侵權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委托鑒定。
第二十二條 對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鑒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變用途用于經營、出租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范進行鑒定,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委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及其鑒定人員對出具的鑒定報告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鑒定報告。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及時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告知鑒定委托人。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作出鑒定報告二十四小時內告知鑒定人,并同時抄送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及時采取治理措施。危險房屋相鄰權利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接到危險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并會同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指導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
第二十七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未列入征收計劃的,住宅類為家庭唯一住房,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治理:
(一)可以加固的,采取加固除危方式;
(二)不具備加固價值的,由三縣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序審批后進行翻修,同時報新區管控辦備案;
(三)不具備翻修條件的,由三縣人民政府做好信息登記,整體拆除。
加固及翻修的實施,另行制定細則執行。已列入征收計劃的,通過征收方式進行解危。
第二十八條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險情、消除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整幢危險房屋發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發情況,縣級人民政府應組織相關部門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劃定警示區域,設置警示標志;
(二)利用相鄰的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處置損壞相鄰建筑物和有關設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
第三十條 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安全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無法全部承擔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請。危險房屋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治理費用由侵權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房屋安全管理服務商業類保險等方式,開展房屋安全排查、動態監測、重點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積極探索建立房屋養老金、房屋定期體檢、房屋質量保險等三項制度;鼓勵保險公司設立與房屋質量安全需求相適應的險種。
第三十三條 新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構建房屋安全管理智慧應用平臺,引導各級政府部門、房屋安全責任人通過該平臺對房屋進行動態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新區、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危舊房屋巡查,按照規定做好危險房屋解危及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協助開展日常安全巡查。
第三十六條 新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平臺,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信息應當通過平臺向社會公開。
縣級住房城鄉建設及相關部門,在排查及巡查過程中,應當及時將危房及解危信息錄入信息系統,完善房屋安全檔案。
房屋安全信息與公安、市場監管、房屋租賃、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違法建筑處理等管理系統信息實時對接,協同實現全新區房屋安全隱患的防范和治理。
第三十七條 新區、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處理房屋安全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三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鄉鎮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安全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責任人、施工單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遵守法律法規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條 對于住房轉營業性的自建房,必須進行房屋住房安全評估、消防安全評估,涉及裝飾裝修的需進行裝飾裝修評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市場監管等部門明知作為生產經營或者公益事業場所的房屋為危險房屋,仍辦理相關證照或者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設計使用年限,是指設計規定的結構或者結構構件不需進行大修即可按其預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二)主要承重構件,是指在房屋的結構體系中,其自身失效將導致其他相關構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結構體系安全的構件,包括基礎、墻、柱、主梁及屋架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新區建設和交通管理局承擔。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