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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廳網站

河北省教育廳關于印發《河北省校外培訓機構設置與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8-11-23 18:12:06 來源: 河北省教育廳網站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教育局、雄安新區管委會公共服務局:

  為加強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規范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行為,促進校外培訓機構健康發展,河北省教育廳制定了《河北省校外培訓機構設置與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教育廳

  2018年9月26日

河北省校外培訓機構設置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非學歷教育的健康發展,規范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行為,推動解決中小學生課外負擔過重問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外培訓機構,是指我省行政區域內,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行政審批部門審批,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中小學生舉辦的學科培訓、藝術培訓、體育培訓、科技普及、社會實踐活動等各類形式的非學歷文化教育培訓機構(以下統稱為“校外培訓機構”),不包括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托幼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及特殊行業或相關主管部門有特定準入規定的培訓機構。

  第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的設置應當適應本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求,符合教育事業發展和人民群眾需要。

  第四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校外培訓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教育公益屬性,規范開展教學活動,保證教育質量,自覺接受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切實加強黨的建設,堅持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校外培訓機構黨組織實行主管部門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以主管部門管理為主,同時接受機構所在地黨組織指導和管理。

  第二章 設置標準

  第七條 申請舉辦校外培訓機構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舉辦者。

  (二)有合法的名稱、規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任職條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長及主要管理人員。

  (五)有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教師隊伍。

  (六)有與所開辦校外培訓機構相匹配的辦學資金。

  (七)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及規模相適應的辦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八)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相對應的課程計劃及教材。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舉辦者。申請舉辦校外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無不良誠信記錄。申請舉辦校外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名稱。校外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語義一致。名稱應符合國家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含有有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違背社會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習俗的內容。字號不得與本市區域內已經批準設立的其他校外培訓機構名稱相同或相似,不得與終止或停用不滿五年的校外培訓機構名稱相同或相似。不得帶有中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政黨、社團組織、軍隊編號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全球”等字樣。

  申請設立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其名稱應當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等法規規章的規定,并由以下四部分依次組成:行政區劃名(校外培訓機構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字號(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辦學內容關鍵詞+機構類型。

  申請設立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其名稱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和國家工商總局、教育部有關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方面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章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舉辦者根據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一條 組織結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設立理(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建立行政、教學等管理機構和監督機構。

  第十二條 辦學資金。校外培訓機構開辦資金應不少于30萬元,農村貧困地區可適當降低標準,辦學經費來源穩定,能夠保障正常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三條 辦學場地。申請設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避開影響學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場所。居民住宅不得作為校外培訓機構的注冊及辦學場所。舉辦者以自有場所辦學的,應當提供辦學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明材料;以租用場所辦學的,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租賃期限自申請辦學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辦學的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要求:

  (一)辦學場所總建筑面積不少于300平方米,且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教學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3平方米。本辦法頒布之前審批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其辦學場所面積未達到300平方米的可仍執行原定標準,但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達到本辦法規定的面積標準。

  (二)招收寄宿學員的,要具備滿足需要的住宿條件,還應當配備與寄宿學員規模相匹配的閱讀、生活與活動場所。

  (三)向學員提供餐飲服務的,應取得相應的食品經營許可等相關證照,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配備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所有教學及生活場所應符合國家關于消防、食品衛生等管理規定要求,并取得政府有關部門或具有評估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相應合格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教學條件。校外培訓機構應配備能滿足培訓活動需要的教學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校長。校外培訓機構的校長應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年齡不超過70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及相關教育教學工作經歷和管理經驗。

  第十六條 教師。校外培訓機構應根據所開設培訓項目及規模,配備結構合理、數量充足、相對穩定、素質較高的專兼職教師隊伍,且專職教師數不得少于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教師應具有相應學科的教師資格證,聘任外籍教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管理人員。校外培訓機構應根據辦學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管理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教學管理經驗。財務管理人員應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第十八條 培訓項目、課程及教材。校外培訓機構的培訓項目及課程應當符合國家相應的課程標準,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具有明確的培養目標,選用教材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章 設立審批

  第十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實行屬地審批,屬地管理,由舉辦者向辦學場所所在地的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行政審批部門提出設立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舉辦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向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行政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機構名稱、辦學地址、辦學規模、辦學內容、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身份資料。社會組織舉辦者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的原件及復印件。個人舉辦者應提交本人身份證、個人簡歷、學歷證書原件及復印件。聯合舉辦者除提交上述資料外,還須提交聯合辦學協議,其中應載明各方出資的方式和數額、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及變更聯合辦學的規則和程序等。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四)辦學場地證明。自有辦學場地需提交相應的房屋和土地產權證明原件和復印件;租賃場地應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產權證明和租賃協議的原件和復印件;消防、食品衛生合格證明文件。

  (五)章程。章程內容主要包括:

  1.培訓機構名稱、地址;

  2.辦學宗旨、內容、形式、性質(營利性或非營利性);

  3.辦學資產來源、數額、性質及管理使用原則;

  4.決策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權利和義務;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權利、責任及其產生和罷免的程序;

  6.校長的權利和職責;

  7.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

  8.培訓機構自行終止的事由,有關變更、終止等處理程序及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9.章程修改程序;

  10.聯合舉辦的校外培訓機構,章程中應明確各方出資數額和方式、權利和義務、退出的條件和程序等。

  (六)首屆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七)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八)擬開設培訓項目的教學計劃。

  第二十一條 審批機關收到舉辦者報送的設立校外培訓機構的辦學申請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

  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請人按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二)審核

  審批機關受理辦學申請后,組織專家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教育評估機構,對舉辦者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對辦學場所及條件進行實地察看,結合實際情況對校外培訓機構設置進行論證,并提出審核意見。

  (三)決定

  審批機關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結合審核意見,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設立”或“不予批準設立”的決定,并將審批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請人。批準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由審批機關頒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作出不予批準設立決定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備案公告

  審批機關作出批準設立決定后,應及時將批準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負責人、辦學內容等主要信息,通過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經行政審批部門審批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應自審批設立之日起15日內到教育行政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十二條 經審批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在同一縣域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須經過教育行政部門批準;跨縣域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需到分支機構或培訓點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行政審批部門審批。分支機構或培訓點辦學條件和教師配備應達到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標準。

  第二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人登記。其中,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到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或者行政審批部門進行法人登記,取得營業執照;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符合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條件的,到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校外培訓機構必須進行法人登記并取得相關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后才能開展培訓。

  第四章 規范辦學

  第二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開展辦學活動所使用的名稱須同審批機關核準的名稱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載明的項目和內容辦學,不得超出審批機關核準范圍開展其他教育活動,不得在核定或審批的辦學地點之外辦學,不得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正式設立后,應按照機構章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范內部管理,優化培訓內容,改進教學方法,確保教育教學質量,依法開展培訓活動。

  第二十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對舉辦者投入培訓機構的資產、受贈的財產、辦學積累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必須將資產于批準設立之日起一年內過戶到培訓機構名下,并分別登記建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校外培訓機構的資產。

  第二十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必須載明培訓機構名稱、辦學地址、辦學形式、辦學內容、學習期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真實準確。

  校外培訓機構應依法將招生簡章和廣告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與備案的內容相一致。

  校外培訓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和夸大培訓效果誘導中小學生參加培訓,不得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迫學生接受培訓。

  第二十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招生時應當與學生家長簽訂培訓協議,明確培訓內容、培訓期限、課程安排、收費項目和金額、退費及爭議解決辦法等,認真履行服務承諾。

  第三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開展語文、數學、英語、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其招生對象、培訓內容、班次進度、上課時間等應向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主動向社會公布,培訓內容不得超出相應的國家課程標準,培訓班次必須與招生對象所處年級相匹配,培訓進度不得超過所在縣(市、區)中小學同期進度。

  校外培訓機構不得組織舉辦中小學生學科類等級考試、競賽及進行排名。

  第三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選用與其培訓項目及課程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應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校外培訓機構對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負責。使用引進教材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

  第三十二條 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時間不得與學生所在中小學校教學時間相沖突,利用晚間舉辦培訓的,結束時間不得晚于20時30分。校外培訓不得布置學科類作業。

  第三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關于收費與財務管理的規定,收費項目及標準應向社會公示,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培訓對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收費時段應與培訓時間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在學生繳費時應將有關退費辦法向學生進行公示,學生未完成的培訓課程,要嚴格按相關政策規定及雙方合同約定及時辦理退費。

  第三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所聘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并定期組織教師進行政治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教師師德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校外培訓機構不得聘用中小學在職教師。

  第三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嚴格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規章,建立和完善消防、環境、食品、衛生安全責任制度,按規定設置安防人員,對師生安全負責。

  第三十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建立學生注冊登記制度,并建立學員培訓檔案,將學員培訓內容、學業成績等情況記入學員培訓檔案。

  第三十七條 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訓機構向境外公開披露的定期報告及對公司經營活動有重大不利影響的臨時報告等信息,應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網站或證券信息披露平臺向境內同步公開、接受監督。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校外培訓機構的培訓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建立和完善校外培訓機構信息公示制度,將審批登記的校外培訓機構名單和主要信息向社會公布;建立完善校外培訓機構辦學情況定期通報制度,對校外培訓機構的基本辦學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立完善黑白名單制度,對證照齊全、辦學規范、信譽良好的校外培訓機構建立白名單,對無辦學資質、違法違規辦學、辦學聲譽較差的校外培訓機構建立黑名單,兩個名單動態更新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立完善校外培訓機構年檢制度,每年上半年對校外培訓機構上一年度的辦學情況進行全面評估檢查,年檢結果及時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在辦學過程中出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的,教育行政部門和相關部門應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變更舉辦者,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報審批機關核準,并到相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校外培訓機構變更名稱、辦學地址、辦學內容等,須報審批機關批準,并到相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校外培訓機構申請變更時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變更申請。

  (二)決策機構出具的決策文件。

  (三)按照不同變更事項規定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 審批機關收到校外培訓機構變更申請材料后,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同意變更的,收回原《許可證》后換發新證;不同意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出現法律規定的終止辦學情形時,應當終止辦學。終止時應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清退學生學費,清償相關債務。進行財務清算后,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剩余財產應繼續用于其他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剩余財產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河北省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設置與管理辦法》(冀教政法﹝2015﹞27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張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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